最高法院:资产管理人对投资行为尽到善良管理义务的不负赔偿责任

关键词  资产管理人善良管理义务正常投资

编辑整理:张海龙、祁俊会

本文选摘自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律师解读

      资产管理人根据资产管理委托协议,在股市证券买卖交易中,基于商业判断而作出的正常投资行为,只要尽到了善良管理义务,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就不应承担交易损失的后果。

案情及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双方系以证券市场投资为目标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关系。国泰君安公司作为一家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具有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经营资质,其与西能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和《延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国泰君安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了延期举证的申请,原审法院亦同意其延期提交证据,国泰君安公司在延长期限内提交了股票对账单,未超过举证期限。西能公司在一审中已放弃对该股票对账单进行质证的权利,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述对账单的内容的真实性虽表示质疑,但其不能提供推翻国泰君安公司所出具的证据,又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审计的的诉讼权利,故,本院确认该股票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即《资产管理委托协议》终止时委托资产余额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活动,符合证据规则,西能公司关于原审庭审质证违反证据规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国泰君安公司在不违反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有权自主操作资金专用账户的资金买卖及持有在境内合法的金融市场合法投资的品种。但不得为资金专用账户安排任何形式的借贷或其他负债资金。西能公司举证称国泰君安公司在资产管理中有两笔存在高买低卖、低卖高买、转移西能公司账户盈利、虚构收益的情形,构成对西能公司的欺诈。但西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国泰君安公司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以及在证券交易中存在明显过错和转移西能公司账户盈利的事实。在股市证券买卖操作中,国泰君安公司基于商业判断而作出的正常投资行为,即使出现投资判断失误,但其只要尽到了合同约定的谨慎、勤勉的管理人义务,不存在明显过错,就不能以受托人当时的商业判断与市场后来的事实发展相悖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经营股票交易的损失也属于股市行情处于低迷情况下的正常风险损失,因此在长期的大额股票交易中西能公司仅以存在两笔高买低卖的情形,主张国泰君安公司在委托理财过程中违反了善良管理义务,构成对西能公司欺诈,显然证据不足。

      根据《延期协议》第1条约定,国泰君安公司按资产本金的6%向西能公司支付收益,西能公司据此认为国泰君安公司虚构收益,构成了对西能公司的欺诈。因双方在签订《延期协议》时,原协议还未到期,且在当时不可能知道到期时的收益,国泰君安公司付款时注明该款项是“预付”委托投资收益款,但西能公司在签署时单方划去了“预”字。之后,国泰君安公司在向西能公司支付该600万元的付款凭证上,也注明付款用途是“收益预分”。据此可以认定,《延期协议》所确定的600万元是预收益,国泰君安公司不存在成虚构盈利问题;因此,对西能公司关于国泰君安公司高买低卖股票,转移西能公司账户盈利,虚构收益,构成对西能公司的欺诈,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资产管理委托协议》第6条第2款第(1)项规定,国泰君安公司应“严格遵守现行法律的各项规定和本协议的各项规定,谨慎与勤勉地进行资产管理义务,确保委托资产的安全与稳定收入;如因未尽该义务导致甲方委托资产损失的,则应对甲方委托资产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范围以足以弥补委托资产总额为限;”第(4)项规定,“在委托期限内定期(每月、年度和委托期限终止时)向甲方提供资产管理报告”。由此可见,双方在委托协议中区分了谨慎、勤勉管理人义务与提供资产管理报告义务,国泰君安公司向西能公司提交资产管理报告的义务,并不属于双方协议第6条第2款第( 1)项约定的“谨慎与勤勉地进行资产管理”的范畴。一审判决认定西能公司的委托资产损失是股市行情处于低迷环境下的正常风险损失、国泰君安公司在受托管理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并无不当。对西能科技要求判令国泰君安公司返还全部委托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国泰君安公司于2003年11月12日主动向西能公司归还了人民币3070万元,对于上述已偿还的本金及相应的滞纳金、利息,应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扣除。

案件来源

      西能科技公司诉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资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

      第三条  (四)委托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向受托人如实提供财务状况及投资意愿的基本情况和有关文件资料;

      2、按照合同规定向受托人交付委托投资资产、承担证券买卖的交易费用(包括标准交易佣金、印花税等)及向受托人支付受托投资管理佣金;

      3、承担委托投资的投资损失

      4、确保未利用银行信贷资金进行委托投资,并对委托投资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作出承诺;

      5、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历史文章:

最高法院:抽逃出资的股东不因行政与刑事责任免除补缴出资的义务

最高法院:股东以虚假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受让方拒绝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应当承担定金责任

最高法院:以他人名义冒名登记股权后私自处分的,处分行为有效

最高法院:受让人可善意取得名义股东转让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

你可能感兴趣的:(最高法院:资产管理人对投资行为尽到善良管理义务的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