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一百一十八)

原告代理律师: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是双方于X年X月X日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书,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是建设部出版的标准合同文本,因条款多代理人不详细解读,总之是解决双方纠纷的依据。

审判长:被告方质证。

被告代理律师: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同意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以及是解决双方争议的依据的观点。

审判长:鉴于双方对此证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并作为判决和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原告方继续举证。

原告方举出的第二份证据是工程预算书,被告方表示就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只表示该预算书的编制根据是被告方提供的工程设计、标书,以及考虑了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的,因此对预算书无论是当时还是现在均无异议,合议庭则表示该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关于证明对象,合议庭会充分考虑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后作出决定。审判长:原告方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律师:第三份证据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方派驻工地的代表乙方工程师与被告方派驻工地的代表甲方工程师签署的洽商单共八十六份,该洽商单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遇到技术问题进行了技术洽商、增加了工程量,并得到了被告方派驻工地现场代表的认可。

审判长;被告方质证。

被告方代理律师:对洽商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洽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合同要求我方认为:在八十六份浴商单中只有一份,就是关于防水的一份技术洽商和根据技术洽商而编制的预算,符合合同及相关法规的要求,因为只有这份洽商单上不仅有原被告双方派驻工地的代表签署,而且工程设计方和监理方均在洽商单中签字予以认可,也只有这一份洽商单附有根据洽商而修改的预算,增加了32万元预算。所以我方认可的只有这一份洽商。而其余八十五份洽商单上没有工程设计方和监理方的签字确认,不符合建设部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双方所签合同中专用条款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举出的洽商单中的八十五份不予认可。

审判长:原告对于被告质证意见是否有异议?其陈述是否属实?

原告代理律师:有异议,被告代理人以没有工程设计方和监理方的签字确认而对工程洽商不予认可是无视已发生的事实,而工程确实根据洽商进行了调整并增加了工程量才是事实。

审判长:被告是否有新的质证意见,设计、监理是否签字的意见合议庭已记录在案,不必重复。

被告代理人:有新的质证意见,根据合同中专用条款的约定和建设部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工程技术洽商后的十五曰内,乙方也就是被告应根据洽商编制、修改预算并送交甲方确认,甲方在十五日内不予回复视为默认修改预算,乙方在十五日内没有将修改后的预算报送甲方则视为仅做技术变更不做经济调整。这也是对八十五份洽商不予认可的第二个原因以及对原告二次发言的回复。

审判长:原告方第三份证据中关于防水的洽商变更本庭予以确认,其余则在合议时根据合同及相关法规之规定决定是否予以确认。原告继续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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