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司法鉴定有何法律意义?

一.工程司法鉴定的概念

工程案件中,涉及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等专业问题的争议较大,往往要通过司法鉴定的方法予以确定。工程司法鉴定指的是在诉讼或仲裁中,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工程所涉及各种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义的活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工程合同案件中,最为常见的是工程造价鉴定(含索赔鉴定)、工程质量鉴定,工期鉴定比较少见。


二.鉴定意见的特点

与其他证据种类不同,鉴定意见具有以下特点:

1.形成于诉讼过程中,而其他证据往往形成于诉讼活动之前;司法鉴定的委托方是法院或仲裁委。在诉讼活动之前形成的,不是司法鉴定。当事人未经法院而自行委托相关单位出具的报告,如《咨询报告》或《检测报告》,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

2.鉴定意见形成过程中,当事人可全程参与并有充分的机会提出意见,该意见有可能对鉴定产生一定的影响,其他证据往往一次性收集完毕,对方当事人只能事后提出异议;

3.鉴定意见的出具人为与案件不相关、中立且具有较高公信力的第三方,而其他证据,可以自行收集或者向相关利害关系人收集;

4.鉴定意见的出具并非无偿的,鉴定机构根据规定收取相应的鉴定费,而其他种类的证据收集往往不需要单独产生费用。 


三.不能鉴定的情况

       鉴定作为特殊的举证方式,产生在诉讼阶段。在一些工程的特殊情况下,是无法采取鉴定方法的。比如当事人未能提供鉴定检材或者鉴定检材为复印件;或者当事人未能提供施工图纸或竣工图、预算书或招标文件致使合同约定计价不清,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在一些工程中,客观条件不具备,致使无法开展鉴定。比如,拆除工程未能保存相应的资料致使无法现场勘验、无法确定工程量;隐蔽工程无法还原施工情况和所使用材料,工程的管理人有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现场勘验等。

 四.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实际上,鉴定意见从本质上来说属于言词证据,其并非具有天然的高度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据形式并无直接关联。认为司法鉴定系由裁判机关委托、双方共同参与的,所以公信力更高、证明力也更高这种看法是错误的。

司法鉴定意见多为间接证据,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适合的手段、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综合证明力。比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难以避免地存在一些错漏项目,另外鉴定人在进行相关的系数选择上具有一定的自由度,工程造价鉴定案件能够保证90%以上的准确性就很不错啦。因此,不同的鉴定人就同一套鉴定材料最终出具的鉴定意见几乎必然是不一致的。

应该强调指出的是,鉴定意见是第三方对争议事项表达的意见,适用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已经就鉴定所涉事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则一般应该以当事人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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